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二.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的 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开垦 围垦,填埋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四,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开采泥炭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 处以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 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四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