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二,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开垦.围垦.填埋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 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 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 处以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