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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二 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开垦、围垦、填埋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四。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 处以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 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四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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