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二,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开垦。围垦 填埋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 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四.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以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四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