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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二,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开垦,围垦、填埋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 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 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 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四.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以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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