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 排水设施 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二。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开垦,围垦,填埋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 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四 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以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