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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和认定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 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九条。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省重要湿地。一.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湿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区域、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四,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湿地,省重要湿地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重要湿地条件和湿地资源状况提出、组织省湿地保护专家组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认定省重要湿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不具备省重要湿地条件.但有科研或者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湿地.一般湿地的认定。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条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省湿地保护专家组由野生生物 生态环境。风景园林、城乡规划,水文 地质。旅游 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省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认定 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资源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生态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经认定公布的湿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 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地理坐标.保护管理机构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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