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十四条.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第十五条、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 湿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等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第十六条,对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湿地公园,一,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三.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四.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五,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文化价值。六.具有生态展示.生态旅游等功能 第十七条,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报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应当在省重要湿地范围内 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视频资料及生物多样性报告等相关资料.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湿地保护专家组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 市州.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市州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具有特殊保护价值.但面积较小,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条件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湿地公园根据不同功能、可以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 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在湿地公园的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内进行商业和公益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四 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丧失湿地生态功能的 批准命名的部门应当撤销其湿地公园的命名、第二十二条,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三。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五,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六、擅自开垦。围垦 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七、擅自挖砂,采矿.取土 烧荒。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八 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进行旅游,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对退化的湿地采取封育,退耕.禁牧。限牧,禁渔 限渔。截污。补水等措施进行恢复,鼓励 支持社会力量和污水处理等单位和机构建设人工湿地,降解污染物、净化水质,第二十五条,湿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并采取措施保护周围景物 水体。植被 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