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湿地修复第三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 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 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第三十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 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水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规划和配置水资源时,应当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适时组织湿地生态补水 在遇到旱情和汛情时 应当首先服从抗旱和防洪需要。同时兼顾湿地的恢复和再生条件。第三十七条,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湿地修复方案应当包括重要湿地的基本情况。主要生态问题.修复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修复目标,修复内容及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第三十八条、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应当根据湿地类型,由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报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方案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市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湿地修复责任主体应当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修复情况.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第四十条.因违法占用,开采 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 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