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湿地修复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 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第三十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水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规划和配置水资源时 应当在保障生活 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适时组织湿地生态补水.在遇到旱情和汛情时 应当首先服从抗旱和防洪需要,同时兼顾湿地的恢复和再生条件 第三十七条,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 湿地修复方案应当包括重要湿地的基本情况.主要生态问题,修复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修复目标,修复内容及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第三十八条。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应当根据湿地类型 由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方案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前 应当征求市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湿地修复责任主体应当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修复情况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第四十条、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 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 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