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湿地修复第三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 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 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第三十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水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规划和配置水资源时,应当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适时组织湿地生态补水,在遇到旱情和汛情时 应当首先服从抗旱和防洪需要 同时兼顾湿地的恢复和再生条件。第三十七条、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湿地修复方案应当包括重要湿地的基本情况.主要生态问题、修复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修复目标 修复内容及措施 保障措施等内容,第三十八条。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应当根据湿地类型,由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方案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前 应当征求市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湿地修复责任主体应当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修复情况.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第四十条,因违法占用 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 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 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