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湿地保护与利用第二十二条、本市坚持生态优先 绿色发展.健全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机制 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第二十四条,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的湿地 可以设立市级湿地公园。设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由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湿地公园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统筹生态保护修复 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加强精细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旅游,种植 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 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 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 围 垦、排干自然湿地 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烧荒。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五 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发现湿地有害生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有关部门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三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 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科学评估湿地生态状况 通过调节湿地水位、增殖放流以及控制植被密度等必要措施.优化湿地鱼类资源种群结构。数量和植被覆盖度,提升湿地净化水质能力.改善湿地水生态环境,满足水鸟的正常觅食和繁殖。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受伤。受困的野生动物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第三十一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和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逐步恢复自然湿地.滩涂,经依法批准的项目 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遗鸥重要越冬地的滨海湿地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湿地修复、确保遗鸥安全越冬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互花米草的科学治理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治管理职责。制定并组织实施互花米草防治方案。及时控制或者消除生态环境危害,恢复湿地生态功能。第三十二条,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 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 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 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第三十三条、水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保护修复湿地原生态,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