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客货运输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许可 并与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约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权使用合同的约定经营,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技术等级不得低于二级,营运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二十八条.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期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应当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县,市。区。际以上客运班线年平均实载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批准新增运力和班次 年平均实载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增加运力和班次.第三十条.鼓励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实行公司化经营、实行公司化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产权属于客运经营者所有。二.客运经营者与车辆司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三。车辆营业收入全部上缴客运经营者,并由客运经营者统一考核营运成本、司乘人员劳动报酬不与单车利润直接挂钩、四.客运经营者统一经营管理车辆 并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和安全管理责任 五 不以承包,租赁等任何方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经营权,第三十一条.班车,包车,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置放营运标志牌,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 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以及受理投诉部门.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类型等级 时间 地点运送旅,乘.客.第三十二条,省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县,市.区、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 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县 市.区.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县 市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第三十三条、县、市,区,境内或者毗邻县。市、区、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 村的客运线路 有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道路具备通行条件的 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农村客运班线可以实行循环营运.专线营运,鼓励发展乡,镇。村公交,鼓励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实行公司化经营和公交化营运。实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营运,开行乡.镇.村公交或者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实行公交化营运的、站点,车辆.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和税费优惠的、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第三十四条,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至少有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旅行社不得将旅游客运业务交给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第三十五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营运要求的车辆 设施。资金,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还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定期发布公共交通出行服务报告。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涉及经营性用途的 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用地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可以依法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等因素确定公共汽车票价 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营运的、应当给予财政补贴、对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承担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应当给予补偿,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道路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开设公共汽车专用道 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信息系统 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换乘系统,实现不同出行方式的衔接、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郊区.毗邻乡。镇,村延伸。第三十八条。新建 改建 扩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车停车场 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 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已建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开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第三十九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线路.站点 班次、时间以及营运服务规范从事营运,因受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需要临时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准予调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线路和站点的调整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第四十条、严格控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已经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确需继续实行有偿出让或者以有偿出让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 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出让所得资金 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以无偿使用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综合考虑人口规模、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确定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型,并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电话召车系统,实现出租汽车客运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构成与标准。建立油 气,价与运价联动机制。及时.合理调整运价,确定,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应当听取公众意见.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驾驶员垫资、借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与驾驶员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费用应当公平合理.承包经营合同格式文本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营运规范经营.提供安全,便捷 优质的运输服务、不得侵害旅.乘.客合法权益、班车 包车、旅游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定员载客,二、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 擅自变更车辆运输或者甩客。三,班车客运经营者在站点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四、不安装 使用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五 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 班次和时间营运,二、不按照规定进站 出站、争道、抢道 三,无故拒载乘客 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四 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标志牌 标志灯 计价器。卫星定位装置.IC卡刷卡器以及信息化管理设施,二、不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放置服务监督卡。三,不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四、不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五 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拒载、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六。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主动出具发票,不接受IC卡付费 无故绕行。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相关治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调查登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定期巡查、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名单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示、第四十五条.货运经营者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超载运输 未经批准不得超限运输,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配备经检定合格的称重计量设施.设备。对出场车辆装载情况称重计量,记录货物承运人、车辆装载情况等有关称重计量信息.第四十六条.从事货运经营和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规定。具有一定规模的自有车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对统一标识的专用配送车型的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促进城市交通物流配送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