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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 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第十条、客运、货运的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 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并在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第十一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 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 不得停运。第十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公共信息服务 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服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息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配备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从事公路客运联网售票,城市公共交通卡等经营活动的相关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相关数据、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发生旅.乘、客严重滞留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散。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第十六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二,使用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三,使用未经检测.检测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护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四.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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