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无锡市消防条例.无锡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水总表或者总阀以外的道路上,与城市供水管网或者再生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以及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市政消火栓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管理重大问题,确定市政消火栓管理目标和责任,并纳入市、区消防工作考核体系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对市政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市政和园林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财政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等工作,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原则、保障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经费。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纳入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 维护经费在城市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明确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等内容,并与供水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市市政和园林、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供水等专项规划时。涉及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等内容的 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第七条 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道路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市政消火栓。符合条件的其他道路,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市政消火栓.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设计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其设计应当包含市政消火栓内容,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结合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规范.对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第九条,市政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施工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第十条,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竣工验收范围.并在验收通过后7日内 将市政消火栓施工图纸等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一条,相关道路管理主体是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负责委托 检查。督促供水单位按照规定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维护.道路尚未移交使用的 由道路建设主体承担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第十二条,供水单位按照规定具体负责市政消火栓维护工作、制定市政消火栓定期巡回检查制度 并建立巡回检查记录档案,第十三条,市政消火栓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 油漆剥落等现象.二.保持市政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等现象.三.发现市政消火栓部件丢失,损毁的,在24小时内进行修复 四,每半年定期全面试水一次 并清除栓内污水 五。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或者行业标准确定的其他维护要求 第十四条.市政消火栓有不符合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等规定情形之一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相关维修信息应当经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确认 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单位报告、第十五条。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因绿化、市容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发生火灾事故时 临时取水应当立即停止、第十六条、供水管线因故大范围降压或者停水时.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坏市政消火栓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一.埋压、圈占 遮挡 损坏市政消火栓,二 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市政消火栓 三。在市政消火栓旁堆物,设摊、停车,四。其他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因车辆碰撞等原因致使市政消火栓损毁或者水源泄漏的。其修复费用以及相关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第十八条。已建城市道路或者符合条件的其他道路,未建设市政消火栓或者所设市政消火栓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增补 改造和维修.市政消火栓增补计划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供水单位提出,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确定。并经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批复后,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第十九条,需要改装 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由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提出计划 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后组织实施、改装市政消火栓应当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市政消火栓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统计编号 建档等工作,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数字化城管系统和网格化管理,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火灾事故时 未立即停止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损坏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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