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 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中央储备粮山西分公司应当调查和掌握所属企业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并建立专门档案 山西省粮食局直属单位、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应直接上报山西省粮食局,建立年度情况报告长效机制.第十七条.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第十八条.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予以适当奖励,第十九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