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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稽察处理第三十四条,审批类项目的实施单位在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政府投资,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四。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复时限实施或者完成.七,未依法进行招标,八 存在安全质量问题 九,其他违反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审批类项目的实施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视情节作出下列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处理决定,一,通报批评.二.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 暂停政府投资安排,五,核减、停止或者收回政府拨付资金 六.撤销原审批项目。第三十六条 核准、备案类项目的实施单位在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或者取得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二,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开工建设。三、未按照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项目。第三十七条 核准,备案类项目的实施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视情节作出下列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处理决定。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项目申报文件、二。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三,暂停项目建设。四,撤销项目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和参建单位在参与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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