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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协同监管 第二十九条、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设区的市 县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协同稽察监督管理机制、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与监察.审计等机关协调配合。避免重复监督检查 稽察中发现重大问题线索及时移交监察机关,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与财政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和工作联动机制、形成监督管理合力、根据需要 可以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协同监督管理.审计.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 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检查作出的结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在稽察工作中采用,稽察工作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第三十一条。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设区的市.县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设区的市、县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开展稽察工作 培训稽察人员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与设区的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开展联合稽察.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实时动态的网络在线监测和项目预警机制、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动态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以及项目实施单位 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逐级向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供项目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并协助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在线监测工作、第三十三条。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被稽察单位信用信息纳入全省社会信用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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