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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稽察程序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 结合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安排情况,征求同级审计部门意见,制定年度稽察计划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对上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委托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单位和个人举报的涉嫌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及时组织稽察,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并附稽察实施方案.情况特殊的经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由稽察人员持稽察通知书直接实施稽察,第十九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申请回避、稽察人员未回避的。被稽察单位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第二十条,稽察组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被稽察单位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有异议或者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差错的,有权陈述 申辩,补充资料和申请补正,稽察人员认为不予补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被稽察单位应当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和事实进行确认,在稽察记录上签字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稽察人员应当记录在案,第二十一条。稽察人员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可能危及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 资金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 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相关行政部门 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二条,稽察组在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审批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意见或者建议等内容。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稽察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组提交书面意见。稽察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与稽察报告一并报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定.第二十三条,被稽察单位对稽察报告作出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有关书面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派出稽察组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另行派出稽察组进行复查,复查意见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应当抄送相关行政部门、必要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报送,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被稽察单位存在问题的整改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对稽察报告进行审定后。确认重大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向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并接受核查,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后 应当跟踪监督整改情况,指导督促被稽察单位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级和上级稽察整改要求.采取复查 约谈,督办等方式。督促整改落实,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确认被稽察单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需由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需由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的 应当移交处理、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并于处理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稽察发现的问题,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规定,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与管理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结果应当作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和安排投资计划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信息。对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向社会公布,对问题较多,整改不力,屡查屡犯的单位.予以公开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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