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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12年7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及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 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 本居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 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第四条 停车场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规范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城乡规划.城乡建设 国土资源 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工商.价格 地方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对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保障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在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地铁集中换乘区等区域.应当优先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十一条、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二条.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列入年度城建重点工程及维护改造建设计划、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 结合本市停车需求情况,制定停车场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配建标准 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制定各类停车场管理规范,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 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六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 已建成的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的配建标准的,应当采取补建 租赁等方式补足停车位,第十七条,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 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动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第十九条.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置通风.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位,第二十条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竣工规划核实情况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停车场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一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对符合标注条件的配建停车场予以明确标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标注为停车场的范围 不得登记为其他经营场所,第二十二条。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二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权利人同意后。可以利用政府预留土地或者单位 个人待建土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第二十五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 营业执照,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三,停车场管理制度、四。场地产权证明.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终止营业的,其经营者应当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六条,免费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并提交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有关材料,第二十七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佩戴统一标识的管理人员,二,配置监控系统,停车信息系统.与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将停车信息实时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三.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管理制度 开放时间,准停车型.停车位数量,投诉举报电话等、经营性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四。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五、引导机动车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机动车停放秩序,六.做好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警,盗窃 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七、定期清点场内机动车、发现可疑机动车、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八,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九条.居住区内的停车位,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可以在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位,第三十条,机关 团体.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专用停车场.在有空余车位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车,第三十一条。专用停车场应当保持场内设施完好 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保证机动车有序进出和停放、第三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向公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并随公共停车场的增设逐步减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 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编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施划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三十四条,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停车泊位周转率、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五条.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二.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机动车车行道。三 不能保证预留三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四。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第三十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的,四,在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的、第三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 在非繁忙路段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第三十八条,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由市政府委托的单位统一管理,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报送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佩戴统一标识的管理人员,二,按照施划位置、面积经营管理 三,设置统一的道路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明示收费标准,四、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五。保持停车泊位环境卫生整洁,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挡车器,铁链等障碍物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第四十一条,公共停车场 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禁止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 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管理制度.听从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线有序停放。停车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 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不同区域,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四十三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使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四十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停车场设置发生改变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推广应用停车诱导.自动计时收费系统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停车场,第四十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行为信息抄告反馈制度等监督机制 依法对停车场规划 建设,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行政问责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部门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一 违法办理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审批的.二、违法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的。三,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的,四、违法参与停车场经营活动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停车场管理职责的。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 增建停车场的,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的.处以应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二 停车场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停车场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或者公共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停车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用途的 责令限期恢复 逾期不恢复的,予以查封 自逾期之日起.按改变用途的停车位数量 每停车位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三、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不按规定报送停车泊位使用情况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四,不遵守管理制度.不听从管理人员引导或者不按泊位.标线有序停放车辆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遵守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六 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七,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挡车器,铁链等障碍物妨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罚款,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 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本市县.市.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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