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测绘成果保管与保密第十二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保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归档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 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测绘成果完整和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统一编号、登记造册 并制定具体的保管,领取和借用制度,收发、传递或者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出境。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经批准复制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原件密级保管、在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撤销。终止时、应当按规定销毁或者移交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所保管的测绘成果.第十五条.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密级和秘密范围确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并按照相应的密级和范围进行保密管理 第十六条。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者产品,未经省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密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密级。第十七条,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单位在利用目的实现后.应当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销毁测绘成果及载体,并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第十八条,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保管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及时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