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管理,保证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 为履行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在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保证资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保证金、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证金的存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保证金专项用于因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崩塌 滑坡、泥石流 地面塌陷 地裂缝,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恢复,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征占使用林木 土地,草原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七条、保证金的管理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第八条,采矿权人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应本着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和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第九条。采矿权人必须按该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保证金。由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存储证明、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必须按该矿山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保证金.由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存储证明.第十条,保证金的存储数额、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提出的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确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适用年限根据矿山服务年限和开采计划确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完成后。应当5年修订一次 分期开采的矿山可按分期年限修订,修订后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作为保证金存储数额变更的依据 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单位的资质。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相关条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标准 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DZ、T0223,2011、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完成后 应在5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扩大矿山开采规模 变更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按照重新核定的工程经费概算存储保证金。第十三条.保证金在50万元,含50万,以下或采矿许可年限少于5年 含5年、的、应当一次性存储.保证金超过50万元的。采矿权人向负责出具该矿山保证金存储证明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分期存储保证金承诺书后。可以分期存储、分期存储保证金的、按分期开采年限或者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平均划分存储额.分期存储,分期次数不得超过4期。首期存储的数额不得低于50万元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其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与受让人,保证金尚未存储的部分.由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存储 受让人自获得采矿权之日起。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第十五条.矿山在关闭 闭坑前 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任务、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取全部或相应部分的保证金 通过招标方式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企业代替采矿权人 实施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工程。一、采矿权人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满60天仍不治理恢复的.二、采矿权人进行部分治理恢复后 声明放弃继续治理恢复的、三、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不合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 采矿权人拒绝实施治理恢复或治理恢复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第十七条,保证金及其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 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采矿权人追缴不足部分的费用,保证金及利息有剩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完成分期治理恢复工程或者全部治理恢复工程后.应当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恢复工程验收.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替采矿权人完成治理恢复工程的企业,应当在完成治理恢复工程后,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恢复工程验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工程验收,第十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部分或者全部验收合格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采矿权人办结提取相应的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及其利息的手续 经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书面告知采矿权人,并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治理标准继续实施治理恢复,第二十条,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证金存储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法追究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7日颁布的.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