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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损坏花坛,绿蓠.草坪、攀折树木 剥刮树皮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悬挂广告。晾晒衣物,刻划钉钉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建筑和雕塑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 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垦种植。倾倒垃圾渣土、燃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以损坏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五。在城市绿地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放牧捕猎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在城市绿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处理。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 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砍伐 移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致使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二、擅自变更城市绿化用地的。三,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四,对破坏绿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五。不依法履行职责 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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