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损坏花坛。绿蓠。草坪,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 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悬挂广告。晾晒衣物.刻划钉钉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建筑和雕塑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垦种植 倾倒垃圾渣土.燃烧物品 排放污水的、处以损坏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罚款.五.在城市绿地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放牧捕猎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在城市绿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处理。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砍伐。移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致使损伤或死亡的 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二.擅自变更城市绿化用地的、三,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四,对破坏绿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五,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