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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 损坏花坛 绿蓠 草坪 攀折树木 剥刮树皮的 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二 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悬挂广告,晾晒衣物。刻划钉钉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建筑和雕塑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垦种植。倾倒垃圾渣土、燃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以损坏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罚款.五,在城市绿地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放牧捕猎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在城市绿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处理。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砍伐、移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致使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二,擅自变更城市绿化用地的,三。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四 对破坏绿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五,不依法履行职责 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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