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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法律 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 损坏花坛.绿蓠,草坪.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悬挂广告、晾晒衣物,刻划钉钉的 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 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建筑和雕塑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垦种植.倾倒垃圾渣土,燃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以损坏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罚款,五 在城市绿地停放车辆 摆摊设点、放牧捕猎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绿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处理.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 树种.时间、地点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砍伐,移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致使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二,擅自变更城市绿化用地的.三 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四、对破坏绿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五.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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