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 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花坛,绿蓠,草坪,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的 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上牵绳挂物 架设电线 悬挂广告,晾晒衣物。刻划钉钉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 移动座椅,果皮箱 攀登建筑和雕塑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 挖坑取土,开垦种植 倾倒垃圾渣土.燃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以损坏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罚款、五。在城市绿地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放牧捕猎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 在城市绿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处理,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 树种、时间 地点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砍伐.移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致使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二,擅自变更城市绿化用地的,三.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四,对破坏绿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五。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