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损坏花坛,绿蓠,草坪,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悬挂广告、晾晒衣物。刻划钉钉的 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建筑和雕塑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 开垦种植.倾倒垃圾渣土。燃烧物品 排放污水的。处以损坏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五,在城市绿地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放牧捕猎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绿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处理、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 树种,时间,地点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 可以并处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砍伐.移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致使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 二 擅自变更城市绿化用地的。三.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四 对破坏绿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五.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