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 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损坏花坛。绿蓠、草坪。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的 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悬挂广告,晾晒衣物,刻划钉钉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建筑和雕塑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垦种植.倾倒垃圾渣土、燃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以损坏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五,在城市绿地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放牧捕猎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绿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处理。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 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砍伐,移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致使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二 擅自变更城市绿化用地的、三 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四,对破坏绿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五,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