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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或者组织专项清理。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首先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一,内容合法 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 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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