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法律 法规、规章的制定 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或者组织专项清理.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首先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 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二,内容与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 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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