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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 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或者组织专项清理,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 首先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 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三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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