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一式三份,具备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条件的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第二十三条、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对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 予以备案登记.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的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建议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提出复核建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核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复核意见。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