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农业。国土,林业,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依法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经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 并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第九条、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发改,财政 水利.农业.国土。林业 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统筹安排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第三方质量检测制度。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所需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国家规定节水灌溉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必须经过节水产品质量认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认证 未经认证的。不得参与工程招投标,第十二条。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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