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信设施产权人 根据通信网络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组织编制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建设或者改造电信基础设施、第八条,城乡建设应当预留相应空间.配套设置电信基础设施。使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与其他建设同步进行,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十条、住宅,商住楼规划用地红线内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机房。设备间等电信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步综合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统一移交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项目的电信配套设施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标准的内容进行设计审查,第十一条、新建。改 扩,建道路 桥梁。机场、公园绿地等市政设施。应当将电信基础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第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降低设备功率,体积,噪音和电磁辐射强度.美化天线等外露装置,使基站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三条 基站的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基站正式投入运行前,应当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第十四条,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高等院校、车站.展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以及道路,桥梁、机场,公园绿地等市政设施.应当向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开放。用于支持基站.管道,线路.室内分布系统等。第十五条 迁移建设电信基础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信息服务畅通。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管理区域内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信息服务业务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第十七条,电网企业应当保障电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电力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