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专职消防队。第七条,下列地方。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一 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二 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的乡镇、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五。省级以上的经济 技术,开发区 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结合现役消防力量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的相应规定执行、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按照公安部、乡镇消防队标准,的相应规定执行。第九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一 大型核设施单位 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 使用单位。六,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第十条、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专职消防队员配备 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及灾害特点 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县。市、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 符合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法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第十二条、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 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第十三条,批准验收,撤销专职消防队,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四条,经验收备案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由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明确执勤责任区域.第十五条,专职消防队建设用地,营房建设.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购置等费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纳入特种车辆管理范围.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和特种车辆许可证 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 标志灯具、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往返途中免缴车辆通行费,具体有效证件根据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办理执行.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灯、警报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第十七条,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火灾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 装备等 经火灾发生地或者应急救援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伍集体及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 由当地政府或委托公安派出所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由组建的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管理。专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指挥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承担责任区和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三。开展防火巡查.掌握责任区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