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三十四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第三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 或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第三十八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三十九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 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第四十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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