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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价格管理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 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 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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