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审计程序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交工验收 之日起60日内、提交下列资料.一 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预、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三,施工图预算及其编制依据。四、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等,五,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计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资料。六、项目结算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七,初步验收、交工验收.资料。八,竣工决算资料,九.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按规定组织实施、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应当在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第二十四条.审计人员应当按国家审计准则要求进行取证,第二十五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不属于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 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