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工程建设第六条,为保障全市人民身体健康和食品工业产品质量、必须保证城市供水水源卫生.一。严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内的水源保护区域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有害物质.在其沿岸防护范围内禁止堆放废渣 不准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现有码头不准扩建,并做到无害作业 二 严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半径100米水域内捕捞,停靠船筏。游泳,洗衣以及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其它活动。三,严禁在城市供水水源及生产区外围2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禽畜养殖场、渗水厕所,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有毒物品或铺设排污管道 四,严禁各自备水源用户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禁止锅炉用水和有害物质的生产设备进水管直接连通城市供水管道 只能经过储水设施间接进水,防止二次污染 第七条 供水工程的建设.应按我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八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分别由供水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第九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条 凡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提供用水的单位不得新建 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或单位,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