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的,不得实施拆迁,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书面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六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 区位 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 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 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及时书面通知规划.房产.土地 工商等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事项 一.新建。扩建 改建房屋.二、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用途变更、三、新登记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第十二条,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将公告内容告之被拆迁人。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因正当理由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 自行作废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 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具有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 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六条。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宣传解释有关政策规定,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资料.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等工作。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 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 拆迁人 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择,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 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内,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 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 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 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在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 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 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据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 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 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燃气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由于房屋拆迁造成拆迁范围外停水。停电.停止供热的,拆迁人应及时予以恢复。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恢复,拆迁人承担相关费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其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有关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 拆迁人承担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属评估价值范围之内的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房屋的分户档案资料 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等有关手续,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对拆迁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已完全拆除的、发给验收合格单 有关单位凭此合格单.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九条,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应定期填写房屋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