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家原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哈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 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价格 监察,财政 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应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政府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先优供应.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出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第十二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第十四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 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包括下列内容并附有相关材料的书面申请。一.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二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和开工 竣工时间,三.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四,建设资金来源.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后,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复后应在15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不同意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获得批复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关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核办理.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办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属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 应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竣工验收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合格率要达到100,优良率要达到35,以上.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第四章 价格管理,第二十二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 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家庭月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三,无房及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四、现住房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属于整栋危房。房屋整体危险性认定为C D级。以及设施不配套 近期需拆除重建简易住房且无其它住房可供搬迁的业主、住户,并具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五,我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且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同时无其它住房可供搬迁的低收入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第二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 公示和轮候制度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提出书面申请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收到购房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查、公示并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被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申请人,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按申请时间,困难程度等排序申购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 组织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三十条 城镇职工购买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购房申请人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单位应将购房申请人情况在本单位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二,由所在单位签注审核意见并统一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购房审批手续,提交购房申请人花名册.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公示结果 三.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购房申请人所在单位和社区公示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四,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购房申请及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对公示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购房条件的,认定其购房资格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不予审批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五,购房申请人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件办理选房手续 第三十一条,城镇居民购买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购房申请人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 哈密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提交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街道社区、单位或者民政部门出具有无住房 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低收入的有效证明材料,由社区负责进行核实、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经公示15日内无异议的。连同登记,造册、公示的全部资料报送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报送材料后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审核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每季度末10天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有异议的。应退回社区居委会进行重新核实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原因.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予以登记 确认其购房资格并予以批准,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四 被确认购房资格的购房申请人,凭获准的。哈密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办理选房手续 第三十二条,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确认及超面积差价款的收取、申购人选房完毕后,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购人所享受的住房核准面积标准进行审核 对住房在标准面积之内的 开具 住房核准面积标准确认书.对购房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开具,超标面积差价款缴交单,购房面积超过规定控制面积标准的购房人持,超标面积差价款缴交单、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交款、存入哈密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资金专户、第三十三条,购房人持获准的。哈密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住房核准面积标准确认书 超标面积差价款缴交单,及银行缴款回执单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哈密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凭此办理购房手续 第三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超面积收取差额款的办法,购买面积超过本人住房享受核准面积的部分、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同地段的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款,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差价款.作为哈密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资金、该项资金使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五条 购房申请人认购并办结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手续后.应按有关规定。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 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 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市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可按市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 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第三十七条、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家庭、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市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享受过福利分房退回房屋前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三十八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九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哈密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四十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第四十一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第四十二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四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六条.市国土资源、建设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条件和用于出租经营.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 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章,附 则。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 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 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1日实施的.哈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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