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定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第十九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设施由业主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其管理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外的,注册水表以上供水设施及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注册水表以下供水设施及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 二。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内的,建筑物外墙皮1。5米外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养护维修 更新改造,安排使用 建筑物外墙皮1。5米内供水设施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设施按照权属划定管理维护责任,用户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城市配水管线两侧各2米。源水输水管道两侧各5米 禁止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砂,植树或者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5米 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秆作物。禁止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者饲养禽畜.第二十二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 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改装 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及附件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表,阀,井井盖缺失。损坏的 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第二十五条,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破坏.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城市专用消防栓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由消防部门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开启使用、消防栓安装,改建和维修维护由城市供水企业会同消防部门制定,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费用从城市建设税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