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村镇供水安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未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对供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将生产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排除危害、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营运.并对供水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