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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用地规划管理第六条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 建筑容量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未制定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第七条,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根据附表1 详见第15页,的规定确定其兼容范围、第八条、非居住建筑容量按下表控制、用地性质、建筑形式.建筑密度,容积率.公共设施用地.纯商业建筑 含农贸市场.50,1,0.综合楼 办公建筑.宾馆、酒店。40.医疗卫生用地,医院、疗养院,按规范执行,科研设计用地 科研用房,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 40 1.5,工业用地,生产厂房 配套办公用房,服务用房。40,3.0 物流用地,直接满足物流功能的建筑 配套办公用房、服务用房,30 0,7。注,特殊地块相关指标根据本规定中第五条执行,第九条,对未列入本规定第八条表中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规定执行后。新出让的100亩以上居住用地。含兼容商业 必须配建建筑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的幼托设施。第十一条 除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拍卖用地外 建筑用地未达到3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如确实不能与周边用地整合只能单独建设的,按程序报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第十二条 不能随意改变坡地地形、禁止大挖大填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认可 不得进行地形调整。应按原地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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