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经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30日修订。现予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科学发展观 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节约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市城建规划局是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发展计划。建设。房管.土地管理。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教育、民政.市政.税务.环境保护、交通。劳动 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存款证明、七,产权自有.未设定抵押权的补偿安置用房证明.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60,该存款金额与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补偿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额达到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可以不提供补偿安置用房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核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并且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公告在实施拆迁的区域内张贴,并且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的目的和依据。二 拆迁的地点和范围,三。拆迁期限,四、拆迁人,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五,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救济途径,六,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因城市规划调整需改变拆迁范围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人.拆迁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 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手续。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拆迁范围予以公告、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 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 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十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拆迁单位资格的审查、发证和管理工作,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三条,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规定,所有拆迁项目工程。要通过招标投标或委托的方式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拆除、自行拆迁的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工程拆除施工组织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止。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责任由拆迁人承担.但因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和不可抗力引起的除外,第十四条 拆迁期间。拆迁人应当保障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人的监督,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条件.第十五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并且不得以此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一 新建 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 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价格金额,二 拆迁补偿方式。三、搬迁期限、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七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补偿安置用房的权属证明。有关规划资料。价格金额,面积,地点.楼层,差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货币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市政 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 供水,供电.转学 转托以及变更营业地址或注销营业执照 变更税务登记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拆迁补偿款的提存公证.第二十三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 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金融机构的专用帐户 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 拆迁人应当提供产权自有的补偿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所提供的补偿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规划配套要求。房屋的区位应当充分考虑方便被拆迁人的工作。生活。在拆迁补偿安置完成前、拆迁人不得转让、抵押,租赁补偿安置用房,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第二十七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 用途,建筑面积.结构,质量等因素 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准、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 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标准支付,最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一条,被拆迁房屋和补偿安置用房的价格。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共同委托不成或者对分别委托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可以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订 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第三十二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差价.实行货币补偿 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需补房屋差价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前一次性支付补偿款或者差价款.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支付所调换房屋差价的、被拆迁人可以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低于差价总额的30 第三十三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四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一,产权不明晰的.二.所有人死亡并且尚无法确定继承人的,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公证 被拆迁房屋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出现或者继承人确定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产权调换的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款及其银行利息返还该所有人或者继承人 第三十五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 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 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 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收回被拆迁房屋相关的权属证书、在拆迁完毕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办理。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办理 第四章 罚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 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 以上3、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四十二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将拆迁业务转让给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交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查处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已经进场实施拆迁的,可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协助、第四十三条、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违规评估被拆迁房屋的、或者被随机抽中后不履行评估职责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处,第四十四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1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