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批准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城市需要,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改善供水水质、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或对区域供水管网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供水工程部分的设计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 建设同步进行,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河渠等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 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具体改造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擅自穿越城市道路.确需穿越的 应经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配置消火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筹集建设资金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 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第十九条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新建构筑物。道路等影响公共供水管道安全需要移动公共供水管道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设计审核,工程监督及竣工验收 未通过验收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工程档案完整资料复制并加盖印章后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证书 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