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二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 矿区范围跨市,地 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三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 颁发采矿许可证、个人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可不登记 采挖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详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二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合理的采矿设计。四,确定的矿区范围.五,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设备和技术人员,第二十六条.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二,合理的采矿设计、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四、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第二十七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于矿点检查报告的地质资料,二,较合理的开采方案、三 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三十条,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 可以减缴、免缴.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矿产资源的,二.开采国家紧缺矿种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四。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 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预算管理。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发布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 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地址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