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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部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后 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接受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第十四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件.二。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三.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四。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五。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六 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 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 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符合国家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经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可以减缴、免缴,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六条,探矿权人有权在批准的勘查区块内进行勘查施工 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先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 应当对其共生或伴生矿产做出综合勘查评价。第十七条.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需要、勘查许可证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变更或者保留探矿权、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正当原因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以及探矿权保留期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 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第二十二条。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地质调查手续,第二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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