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第十八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个人之间 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三 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 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第十九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第二十条.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 以四至为准、二、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照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