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第十八条、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 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第十九条,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 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六 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第二十条,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 二,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 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照公平 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