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第十八条,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 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 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 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 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 第十九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 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三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第二十条,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二,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照公平。合理 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