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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第十八条。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二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 使用权争议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 第十九条,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 第二十条。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一 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二,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 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照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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