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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第十八条.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 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三 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第十九条,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第二十条 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二 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照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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