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十四条 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两个县以上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两个乡以上的水利工程,由县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在两个村以上的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定期对重要水利工程及设施进行检查、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损坏的水利工程及设施及时组织维修、加固,确保水利工程及设施完好。第十七条。场圃.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十八条。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以及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公路上的涵洞及闸渠上的公路桥是交通部门承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堤坝上兴建的桥.闸涵因交通需要扩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其设计施工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按规划及其他相关要求设计 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 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报经规划部门审批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向有关部门报送设计任务书.选址地点涉及到公路等有关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批,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要求施工.并按期竣工 第二十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需要改变工程设施 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 工程结构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河道 湖泊,沼泽的开发利用和从事生产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有关防洪滞洪功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河流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并按照城市防洪排涝总体规划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纳人专业防洪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新建工业区。住宅区的水系变动,应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之前,不得任意堵塞、填毁和改变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第二十三条,凡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及渠道中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严重壅水,阻水的跨河工程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 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个人必须服从.第二十四条.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进行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或种植高杆植物、二,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建设防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三 在河道滩地 行洪区,湖泊 水库库区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圈圩、打坝.修建建筑物。四,变卖、转让。出租水利工程设施.五。毁坏。拆除闸涵,进水口,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水利工程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附属设施。六。在堤坝、渠道上扒口.挖坑.垦种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七、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石.挖砂.取土.打井和采伐林木.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