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湿地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三。统一管理 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 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六 组织环境监测,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八.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十、法律,法规 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 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 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开发确认并划定范围内的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第十八条.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二,挖沟.筑坝,围网.开垦湿地.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四.擅自采砂 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第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 应当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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