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湿地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四 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六.组织环境监测、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八 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十,法律.法规 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 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开发确认并划定范围内的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第十八条。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二.挖沟,筑坝.围网、开垦湿地、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五 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八 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第十九条,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