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湿地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三,统一管理 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 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六 组织环境监测,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八 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 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 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开发确认并划定范围内的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第十八条,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二,挖沟,筑坝、围网、开垦湿地。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四 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八 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 应当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