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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湿地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一 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 政策,二 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六.组织环境监测,七 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八 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九 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十,法律,法规 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在湿地范围内勘查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开发确认并划定范围内的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第十八条、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围网,开垦湿地、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六 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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