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湿地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一 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 政策 二 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 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六.组织环境监测 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八、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 旅游等活动,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 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 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 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 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开发确认并划定范围内的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第十八条.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二 挖沟、筑坝.围网。开垦湿地,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四、擅自采砂 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七 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第十九条,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