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湿地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 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保管湿地资源保护 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六 组织环境监测 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八.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十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 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 应当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 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开发确认并划定范围内的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第十八条.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 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 筑坝,围网.开垦湿地,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 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五 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 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