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湿地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 政策、二 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六。组织环境监测.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八,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 旅游等活动,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开发确认并划定范围内的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第十八条,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二。挖沟,筑坝.围网 开垦湿地 三 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 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 采集国家或者省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七 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九 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第十九条。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