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湿地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六,组织环境监测,七 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八.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十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 水利 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开发确认并划定范围内的湿地 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第十八条。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二,挖沟,筑坝。围网,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第十九条,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