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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湿地保护建设第八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范围内的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标明区界,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及湿地公园,第十条.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二 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高度聚集的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三、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一。湿地保护较为完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 二 符合第十条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因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建立的,第十二条。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 市.区 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三条。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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