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 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发生分立 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时 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 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资质每5年复审一次 经复审合格者,换发资质证书.经复审不合格者,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干线末梢服务压力不低于0 12兆帕.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 应当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水质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装置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的单位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清洗,消毒,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 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 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申请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填写申请书。提供有关资料,并和城市供水单位签订供水协议,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实行每月定期抄表收费,如用户故意采取压、锁水表等方式 致使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无法抄表的,当月按前3个月的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并通知用户按期清除障碍,逾期未按要求清除障碍的,由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按协议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 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2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可按协议规定暂停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供水单位应提前10日通知用户,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用户计量水表的安装、管理.用户不得擅自拆装 移动水表 确需迁移的.必须提出申请。由供水单位迁移。第二十八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具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予以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