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一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 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第八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第八十五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报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报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八十九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档案资料的,由所在地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 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 每天加缴罚款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违法建设当事人未执行或未执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当事人其他的规划许可和规划验收等事项,第九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九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 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如实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