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保 护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风景名胜区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 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档,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一.拍摄电影、电视.二。开山,采石 挖土,取砂、采矿、三 刻字立碑,捶拓碑碣石刻。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 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五。围堰筑坝、截流取水.六。占用林地 土地或改变地形地貌。七。其他各类建设活动,第十一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二,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三。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四,砍伐或损毁古树名木、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六 在禁火区域吸烟。生火 七。擅自捕猎野生动物 八,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资金主要来源、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国内外团体.个人捐助,三。按照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收取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