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保。护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第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风景名胜区的造林绿化 护林防火 水体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 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 登记。建档,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 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一,拍摄电影.电视。二.开山。采石.挖土。取砂.采矿,三。刻字立碑 捶拓碑碣石刻,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五,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六,占用林地、土地或改变地形地貌,七、其他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二,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三,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 刻画。四,砍伐或损毁古树名木、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六.在禁火区域吸烟、生火,七.擅自捕猎野生动物、八、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资金主要来源,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二.国内外团体,个人捐助。三.按照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收取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