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保 护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 设立界碑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风景名胜区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 建档。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一,拍摄电影 电视,二、开山,采石,挖土,取砂。采矿 三,刻字立碑,捶拓碑碣石刻。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五,围堰筑坝 截流取水.六,占用林地。土地或改变地形地貌.七 其他各类建设活动,第十一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 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二 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三 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 刻画、四.砍伐或损毁古树名木,五 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六 在禁火区域吸烟。生火。七,擅自捕猎野生动物.八、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资金主要来源,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 国内外团体,个人捐助.三 按照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收取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