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保.护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第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风景名胜区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 登记,建档。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一 拍摄电影,电视。二 开山 采石,挖土,取砂,采矿。三.刻字立碑.捶拓碑碣石刻,四.采伐树木 挖掘树桩,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五 围堰筑坝 截流取水.六,占用林地、土地或改变地形地貌,七 其他各类建设活动,第十一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 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三。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四,砍伐或损毁古树名木、五 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六,在禁火区域吸烟、生火。七。擅自捕猎野生动物 八 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资金主要来源,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二,国内外团体,个人捐助,三,按照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收取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