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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保 护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风景名胜区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 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 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档、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 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一.拍摄电影.电视。二、开山、采石 挖土.取砂.采矿.三,刻字立碑.捶拓碑碣石刻。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五 围堰筑坝 截流取水.六,占用林地、土地或改变地形地貌。七。其他各类建设活动.第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二.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三 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四。砍伐或损毁古树名木。五 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六、在禁火区域吸烟、生火,七,擅自捕猎野生动物,八,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资金主要来源.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二 国内外团体.个人捐助、三,按照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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