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利用,管理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加强治安和安全管理 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处理.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第三十九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 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 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第四十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 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第四十二条、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