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 拆迁申请书,二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证明。第八条、因收购储备土地项目需要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一,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计划、财政,规划建设部门共同制定的土地储备计划,二,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收购土地选址意见书、和城市规划部门制定的详细规划 规划条件并附图.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材料。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的、应提交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 符合条件的 收取拆迁管理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 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 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委托拆迁服务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四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擅自进行的、不予补偿,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 租赁房屋。四.办理营业执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协议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明确下列事项、一 被拆除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二.拆迁补偿方式、三 补偿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四、安置用房的面积,安置的地点,五.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六.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七。违约责任.八 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 需要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的。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 房屋初次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并承担评估费用,拆迁人可以组织被拆迁人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双方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公众公布、接受监督.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估.申请人对复估结果仍有争议的,可以另选一家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两家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内的 依原评估结果作为补偿 裁决的依据、两家评估结果超出误差范围内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的结果作为补偿.裁决的依据,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误的。被拆迁人承担相应的评估费用,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误的 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选定的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 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 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 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 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在当地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加强对该项资金的监管使用,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持货币补偿协议书。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到银行支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现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应持房屋补偿协议书 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到银行支取或缴纳房屋差价款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期房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先结清差价。拆迁人支取补偿安置资金应凭结清差价的协议和施工进度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由银行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拆除房屋应当在房屋拆除前 到当地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 并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 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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