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 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四 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 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理养护。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开设游乐设施和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 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和管理制度。制定并推行统一的养护标准,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应当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度,通过招投标择优确定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第二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对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及时收集,通报城市绿地病虫害情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防治 积极提供技术咨询和帮助、确保绿化植被正常生长。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绿化用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支付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 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 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 应当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第二十九条 因生产和交通事故等损坏城市绿地或者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第三十条,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挖坑.采石 取土。二 堆放物料 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三 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五。拦河截溪 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三、攀树、折枝、摘果,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修剪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的树木花草。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统一组织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应当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三十三条。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审批。一,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不含10棵,以下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 不含50棵 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严禁砍伐古树名木 确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 按下列规定审批、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应当及时砍伐 更新,树木属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者自然枯死的。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三,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四 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