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规。划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风景资源评价、二 生态资源保护措施 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 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 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第十八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编制,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和业绩的单位承担,第十九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依据资源特征、环境条件 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统筹兼顾、综合安排、二,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三,充分发挥景源潜力。展现风景游览欣赏主体、使风景名胜区有度有序持续发展。四.综合权衡风景名胜区环境。社会、经济三方面的综合效益,正确处理风景名胜区自身健康发展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五.与区域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相关规划相互协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二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 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按行政区划分别组织编制.并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后。按前款规定程序分别报批.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 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