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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对质量问题互相推诿,不履行维修义务或者多次维修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对不良行为予以记录或者曝光。第四十四条 建设。施工 监理等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资质证书核发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五条。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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