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质量问题互相推诿 不履行维修义务或者多次维修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对不良行为予以记录或者曝光.第四十四条、建设、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资质证书核发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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