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 推广和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方面贡献突出的.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四,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事迹突出的。五、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 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 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 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1吨尾水或者生产1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以及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节水措施。对排放水未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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