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用水计划管理第五条,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第六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报用水计划.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及时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 应当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第七条、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40、或者用水单耗达不到行业标准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 第八条 用水单位发生分离或者兼并等变化。原用水指标失效,应当重新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核实确定新的用水指标 第九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第十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用水指标的用水量.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一。居民家庭.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用水以及公共绿地绿化用水超计划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一倍征收。二.机关,事业单位,团体 部队。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用水不足20、含20.的部分 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一倍征收,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二倍征收 三,工厂 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用水超计划用水不足20,含20,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二倍征收。超计划20 以上不足30.含30 的,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四倍征收,超计划30,以上不足40 含40.的、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六倍征收、超计划用水40.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八倍征收.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第十一条。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市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