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利 供水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 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安排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和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九条、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供水 水利,卫生 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有关部门以及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源污染,第十一条.以河道。渠道地表水为饮用水水源的,沿岸两侧各500米的区域为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二、倾倒、丢弃、堆放,抛散工业废物 垃圾。粪便和其他固体废物 三.采矿或者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垃圾填埋场.四.设置水上娱乐设施,餐饮设施和装卸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新建。扩建。改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六,从事旅游、游泳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第十二条,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1000米内为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二、堆放垃圾 废渣或者采矿 三,设置渗水厕所、渗水粪坑 工业废井等污染源。四.新建。扩建 改建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第十三条。以水库为水源地的 水库周围20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水源核心保护区、在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条规定和第十一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一 捕捞.放牧,停靠船只排筏,二 人工养殖,放养家禽 三.其他污染水质的活动、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水库,河流。渠道以及输水渠道。管道,泵站等附属设施 应当加强管理 确保安全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