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征用土地必须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及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按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补偿登记。市,县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第八条 征地范围确定后、征地拆迁人员对红线范围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情况进行前期调查摸底、自摸底调查工作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维持土地和所有建、构.筑物的现状,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设施,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抢种农作物、抢放鱼 抢栽树木、花卉和药材等、不得改变所有建,构.筑物使用性质。不得买卖,出租。抵押 征地范围确定后,所在地公安 粮食.农政等部门应停止向征地范围内的村,组迁入户口.冻结征地范围内村民的分户 在被征地村。组没有承包的、寄搭户。不属征地安置对象。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安置、第九条.征地范围确定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将征地拆迁的事务性和技术工作委托给下属的征地拆迁机构办理具体事务。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洽谈征地拆迁事宜.严禁私下协议 第十条 国家征用耕地。应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粮食定购合同任务和农业税。凭征地批准文书,由粮食,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核减手续、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类别、年产量及物价变动情况 可定期对本规定确定的年产值进行调整.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第十三条,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或使用,转户.后剩余的土地 乡镇企业 乡,镇 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需要征地时,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